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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生玉,系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我与被告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都是再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干家务,并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我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多次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损害双方感情,致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2014年9月,被告离家,后我和我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一起生活,均被被告拒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费用4.4万元及我母亲送给被告的玉镯子。被告辩称:我没有见过、拿过原告母亲的玉镯子。婚后我在原告家中也干家务,不存在不干活的事情。原告陈某某在婚后第二天就要求我听他及他家人的话,要不然就跟我离婚,同时原告也没有做到他婚前跟我说的他有车有房的承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还经常打击我自信心,嫌弃我个子矮。尽管如此,我还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2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疏于沟通,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不睦。2014年9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后,被告返居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被告回家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经过审理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有一定的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虽然因为家庭事务处理不当有吵架、分居现象,但夫妻间并无严重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注意克服成见,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培养建立起和谐夫妻感情的。为了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