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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瑞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瑞巍,无业。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瑞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瑞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崔瑞巍到淄博市张店区东源小区12号楼1单元附近,盗窃孙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行至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88酒吧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2、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瑞巍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乾兴超市门前,盗窃胡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700元。3、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瑞巍分别到淄博市张店区银座商场和平路店超市、淄博市张店区利群购物广场超市等地,分四次盗窃超市货架上啤酒、烤鸭、口香糖等共计价值249.70元。上述所盗物品被大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瑞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监控视频说明、被害人孙某乙、胡某陈述、证人常某、范某、王某甲、孙某甲、杨某、陈某、王某乙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崔瑞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瑞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瑞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瑞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瑞巍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