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年,董事长。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镜湖宜居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长荣小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镜湖宜居公司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芜湖市黄山西路X号、X号X层办公楼(产权证地址:劳动路X),建筑面积X平方米,租赁期限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第一年租金40万元,第二年开始租金递增5%,总租金221025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个年度租金。2010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保证将房屋完好无损交还,并负责对损坏部分修复、对改建部分拆除、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否则被告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此后,被告累计支付房租1040500元,剩余租金1169750元一直未支付,且对房屋改建部分、破坏严重的装潢部分未能拆迁、修复和恢复原状,且被告拖至2014年7月17日才归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芜湖市镜湖区劳动路1-2号房屋租金1169750元,及该租金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占用使用费53280元(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及该费用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上述房屋改建、装潢部分的拆除、修复、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办公楼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偿协议书、出租人变更及欠缴租金告知函、回复函、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运营管理的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赔偿损失;4、芜湖市镜湖区国有房屋资产运营管理权移交单,证明被告逾期交付租赁房屋。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甲方(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市黄山西路X号、X号X层办公楼(产权证地址:劳动路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期限五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二)租金及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为40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即第二年租金为:42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441000元;第四年租金为363050;第五年租金为4862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度租金;(三)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租赁结束,乙方无违约行为并结清水、电、物业等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不及利息)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甲方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2010年6月13日,甲方(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诺不再私自改造房屋结构,并对所承租范围内的甲方资产承担维护及一切相关安全责任,费用自理;(二)租赁合同终止时,乙方保证将租赁标的物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并负责对损坏部分修复,对改建部分拆除、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按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芜湖市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全区国有房屋类资产的批复》,要求“将区建投公司的国有房屋资产的运营管理权移交至区宜居公司归口管理”。2009年,被告芜湖长荣小贷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截止2012年2月,被告共支付房屋租金1040500元(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剩余租金1169750元尚未支付(按合同计算总租金为2210250元,2210250元-1040500元=116975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缴纳拖欠房屋租金,2014年5月14日,被告对催缴房租问题予以回复,主张已经缴纳房屋租金1040500元,保证金250000元,代缴房屋税金184487.8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季度归还拖欠房屋20万元,一年内还清所有房租。2014年7月17日,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芜湖长荣小贷公司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40500元,剩余租金1169750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16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个年度租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详见附表)。被告芜湖长荣小贷公司实际占有房屋至2014年7月17日,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租金递增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占用使用费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共40天)合计55946元(486200元×1.05%÷365×40),现原告仅主张占有使用费5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迄今未支付占用使用费53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328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改建、装潢部分的拆除、修复、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5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实际改建房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69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租金220500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2、租金231525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3、租金231525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4、租金2431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5、租金2431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53280元,并以5328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2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2762元,由原告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表:被告芜湖市长荣小贷款公司欠缴房租的利息计算方式:租赁期间应缴房租应缴房租时间房租逾期交付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7日220500元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7日231525元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6月7日231525元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43100元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43100元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9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