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兰喜、万寿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喜,万寿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喜,男,1995年8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万寿杰,男,1968年3月29日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荣乐,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喜、万寿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119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翠、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喜、万寿杰及指定辩护人刘永青、李荣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喜、万寿杰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到体内藏匿后,于2014年10月31日在镇康县南伞镇先包车到龙陵县勐糯镇,再包车前往保山。当日13时10分,途经龙陵县打黑三岔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兰喜携带的“银鹭牌”八宝粥瓶内查获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22砣;从万寿杰携带的“营养快线”饮料瓶内查获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4砣。后兰喜又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4砣,万寿杰又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6砣。经称量、鉴定:兰喜携带的66砣海洛因,净重324克;万寿杰携带的50砣海洛因,净重2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兰喜、万寿杰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兰喜供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兰喜只应对其运输的324克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并不认识,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2、被告人兰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兰喜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寿杰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寿杰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万寿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万寿杰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万寿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喜、万寿杰将毒品吞到体内藏匿后,于2014年10月31日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包车到龙陵县勐糯镇。到达勐糯后,二被告人均从体内排出了部分毒品,被告人兰喜将自己排出的毒品藏匿于“银鹭牌”八宝粥瓶内,被告人万寿杰将自己排出的毒品藏匿于“营养快线”饮料瓶内,后二被告人携带毒品从勐糯包车前往保山。同日13时10分,二被告人行至龙陵县打黑三岔口时,被告人兰喜被公安干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银鹭牌”八宝粥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砣,被告人万寿杰被公安干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营养快线”饮料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砣,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兰喜、万寿杰又分别从各自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4砣、46砣。经称量、鉴定:被告人兰喜携带的66砣毒品海洛因,净重324克;被告人万寿杰携带的50砣毒品海洛因,净重24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73克、毒品包裹物2包(白色塑料)、手机1部、车票2张、饮料瓶1个、八宝粥瓶1个,证实被告人兰喜、万寿杰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包裹物和使用的通讯、交通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喜、万寿杰的身份、户籍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兰喜、万寿杰的时间、地点和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73克、毒品包裹物2包、手机1部、车票2张、饮料瓶1个、八宝粥瓶1个。(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兰喜、万寿杰的面称量,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24克、249克。(5)《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兰喜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3份,编号为01、02、05号;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万寿杰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2份,编号为03、04号。以上01-05号检材均用于检验鉴定。(6)《车票》,证实被告人万寿杰持有2014年10月28日12时30分由攀枝花前往保山的车票1张,2014年10月29日9时由保山前往勐兴的车票1张。(7)《放射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告人兰喜、万寿杰进行检查,结果均为:腹部多发异物存留;该院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对二被告人进行检查,结果为:被告人兰喜腹部异物存留、被告人万寿杰腹部异物存留可疑;排毒后于2014年11月2日对二被告人进行检查,结果为:被告人兰喜心肺膈未见异常、被告人万寿杰腹部未见异物存留。(8)《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兰喜、万寿杰排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方式。3、勘验、检查笔录。(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兰喜、万寿杰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的情况。(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当场盘问、检查被告人兰喜,侦查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八宝粥瓶内检查出毒品可疑物22颗,其称这些东西是其在勐兴从肚子里拉出来的,肚子里还有44颗,和其乘坐在同一辆微型车上的那个四川人和其是一起的,他体内也吞服了毒品,他们准备将毒品运至四川攀枝花,毒品是在南伞吞服的,其不认识让其运输毒品的人;证实经侦查机关当场盘问、检查被告人万寿杰,侦查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营养快线饮料瓶内检查出毒品可疑物4颗,其称这些东西是其在勐兴从肚子里拉出来的,肚子里还有46颗,和其乘坐在同一辆微型车上的那个小伙子和其是一起的,他体内也吞服了毒品,他们准备将毒品运至四川攀枝花,毒品是在南伞吞服的,其不认识让其运输毒品的人。(3)《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查获被告人兰喜的手机1部、毒品可疑物22颗,查获被告人万寿杰的车票2张、毒品可疑物4颗进行提取、登记的情况。(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兰喜、万寿杰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5)《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兰喜所持有的手机通话、短信收发情况。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4)408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01、02、0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所送03、0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兰喜、万寿杰。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3时10分,其驾车行至打黑三岔路口时遇到边防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包乘其微型车的两名男子携带的一个营养快线瓶内和一个八宝粥瓶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胶带包裹的颗粒状可疑物,其在旁边听这两名男子说他们体内也吞了毒品,随后执勤人员就将他们抓了。其同时证实,在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边防缉毒检查告知。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兰喜的供述。被告人兰喜如实供述了2014年10月31日自己在从南伞运输毒品至保山的途中被查获以及在龙陵县勐糯镇曾经排毒的事实。(2)被告人万寿杰的供述。被告人万寿杰如实供述了2014年10月31日自己在从南伞运输毒品至保山的途中被查获以及在龙陵县勐糯镇曾经排毒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中涉及的具体情节,如运输毒品的路线、藏匿毒品的方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喜、万寿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分别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喜、万寿杰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兰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万寿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万寿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喜、万寿杰应分别承担各自运输毒品海洛因324克、249克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兰喜、万寿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万寿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73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包裹物2包、饮料瓶1个、八宝粥瓶1个,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保珍代理审判员 杨国永人民陪审员 孙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