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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现住二连浩特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日勒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二连浩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是1000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初,被告人通过电话客服将该卡信用额度申请增加到15000.00元。2013年2月23日开始欠款逾期,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该卡共欠款本金13950.04元,利息为4599.96元、滞纳金为874.47元。2013年5月31日至10月29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4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二连浩特分行户名为孙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还款194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二连浩特分行证明、信用卡催收记录、个人办卡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还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良士审判员  陈学伟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