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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本溪市制鞋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霞,本溪市制鞋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霞,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景玉武,男,193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制鞋二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富祥,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桂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桂霞系本溪市制鞋二厂(以下简称制鞋二厂)退休职工,1977年10月参加工作,2008年3月退休。1988年间,王桂霞在厂工作压鞋垫的过程中手部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后制鞋二厂停产,不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后制鞋二厂向王桂霞补发了1996年的全年工资,支付了从1997年1月至王桂霞退休期间每月70元的补助。王桂霞从2013年起,以治疗疾病为由向制鞋二厂陆续借款16000元,后制鞋二厂决定以工伤补助的名义将这16000元支付给王桂霞。王桂霞在制鞋二厂受伤补助补发明细表上签字,表示领取受伤补助5000元。2014年王桂霞手部手术出院后,给制鞋二厂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制鞋二厂对我的工伤补偿款壹万壹仟元整。单位不在(再)对我今后给予工伤补助”。2013年12月29日,王桂霞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花费201.89元。2014年2月25日,王桂霞因“肺炎,未特指”到医院住院治疗,个人花费3340.52元。2014年3月5日,王桂霞到本溪市中医院急诊科就诊,在煎药室花费151.83元,在功能科花费121元。2014年3月6日,王桂霞到本溪市中医院口腔科就诊,花费牙片费22元。2014年8月7日,王桂霞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2科治疗8天,花费现金1363.47元。2014年8月13日,王桂霞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23.40元。王桂霞于2014年8月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休假工资款10万元;2、支付申请人11570.14元;支付身心精神损失费6万元”。2014年8月21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已超过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桂霞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为工伤;2、确认其因工伤致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3、确认其因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下岗;4、由制鞋二厂向其支付工资20万元(从1988年3月至2008年2月,扣除4年工作时间,按照现本溪市最低月工资1050元计算);5、由制鞋二厂支付其医疗费16127元;6、由制鞋二厂支付其精神损害金3万元(即伤残补助金);7、诉讼费由制鞋二厂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桂霞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未进行工伤认定,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王桂霞请求确认工伤的诉请,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王桂霞请求确认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下岗,但其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是否因残疾导致下岗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王桂霞要求制鞋二厂支付工资一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桂霞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未能提供证据有中止情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桂霞要求制鞋二厂支付16127元一节,制鞋二厂抗辩已付16000元中包括支付给其医疗费,王桂霞庭审中认可16000元系医疗费,庭审后提出16000元系工伤补助,应认定为制鞋二厂向包括王桂霞在内的多名受伤职工每人发放了5000元受伤补助,这5000元不应属于支付给王桂霞的医疗费。王桂霞从2013年起以治病为由陆续向制鞋二厂借款16000元,扣除制鞋二厂多名受伤职工均享有的5000元,剩余11000元中应包括支付给王桂霞的医疗费,现王桂霞自己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尚不足11000元,王桂霞无权另行主张医疗费。关于王桂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对王桂霞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桂霞负担。上诉人王桂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王桂霞系在制鞋二厂工作期间手部受伤,并因此导致下岗、放假。后制鞋二厂支付给王桂霞1.6万元的工伤补助费、1.1万元的医疗费、5千元的受伤补助费,这些均证明制鞋二厂将王桂霞手部受伤视为工伤处理的,王桂霞才未申请工伤鉴定,故王桂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制鞋二厂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上诉人王桂霞于1988年间在被上诉人制鞋二厂工作期间手部受伤后,制鞋二厂未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桂霞亦未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向制鞋二厂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王桂霞诉求确认其为工伤及要求给付其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王桂霞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未能提供证据有中止情形,故对其提出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王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