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锦池与吴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池,吴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池,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凌霄,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亮,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张锦池因与被上诉人吴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锦池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吴金亮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12年11月7日129期到278期还清,并由陈德禄书写、被告签名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金亮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此据(按期按额还清2012年11月7日129期到278期还清)借款人张锦池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15日145期开始,按揭150期还清,并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金亮借人民币壹拾万(从2012年12月15日)从145期开始按揭150期(壹佰伍拾期还清)此据借款人:张锦池2012年12月15日”。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一期还1100元,每个星期内还3期,还清本息共计165000元。之后,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35000元,其中支付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3300元,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317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质证,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条原件二份欲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原告自愿用于折抵本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一期还1100元,每个星期内还3期,还清本息共计165000元,经核算该月利率为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诉争借款与其无关,且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锦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金亮借款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张锦池负担。上诉人张锦池上诉称:讼争借款与其无关,是被上诉人吴金亮与陈德禄的“六合彩”之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吴金亮辩称:上诉人张锦池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锦池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吴金亮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锦池已偿还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3300元,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31700元。被上诉人吴金亮原向上诉人张锦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池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吴金亮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计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上诉人吴金亮原向上诉人张锦池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上诉人张锦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吴金亮利息人民币35000元,被上诉人吴金亮自愿用于折抵本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吴金亮请求上诉人张锦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张锦池上诉称讼争借款与其无关,是被上诉人吴金亮与陈德禄的“六合彩”之债的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上诉人张锦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