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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P65J**号牌轿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威修理部门前时,因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撞上张某临时停靠在道路上辽G137**(挂辽G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7.00毫克,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张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P65J**号牌轿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威修理部门前时,因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撞上张某临时停靠在道路上辽G137**(挂辽G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7.00毫克,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系张某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证是B2D;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所驾车辆停在路边,有一辆轿车撞在本车车尾部,轿车内有人受伤。本人报警的事实;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7.00毫克,属醉酒驾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辽P65J**号小型轿车与前端右侧停止状态的辽G137**(挂辽G1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防护栏左侧发生碰撞。辽P65J**号小型轿车碰撞速度为82km/h;9、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辽P65J**号小型轿车与辽G137**(挂辽G1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P65J**号牌轿车撞上张某临时停靠在道路上辽G137**(挂辽G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车超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