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仲考与刘怀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亮,赵仲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亮,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仲考,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怀亮因与被上诉人赵仲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兰、被上诉人赵仲考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同是李阳镇北李阳村人,且两家相邻而居。2014年6月8日晚,被告同其妻杜彦芳正在自家超市卖东西,原告之妻柳瑞新因琐事到被告家超市质问杜彦芳并发生争吵,期间柳瑞新朝杜彦芳脸上扇了一巴掌,原告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推拉,后被告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原告左腿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中段刀砍伤、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4983.60元。该案经报警由李阳镇派出所受理,和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分别对被告刘怀亮、原告之妻柳瑞新做出行罚决字(2014)000224号、(2014)00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怀亮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百元罚款,原告之妻被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0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631.64元。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李阳镇派出所调取了关于原、被告人身损害的行政卷宗。原审认定,刘怀亮拿菜刀将赵仲考左腿砍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虽提供被告及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不能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3.60元、误工费1944元、护理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0431.64元,因原告计算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妻子不予赔偿的主张,如原告殴打被告的妻子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刘怀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431.64元。宣判后,刘怀亮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一家人时,不慎左腿碰到上诉人手中的刀刃上,导致其左腿受伤。上诉人既没有伤害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砍伤被上诉人左腿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仅为皮肤裂伤,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中存在治疗外伤以外的检查费和治疗费,原审法院并没有剔除;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当赔偿。三、被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存在护理依赖,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此导致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仲考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怀亮主张其没有伤害到赵仲考,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生效的和顺县公安局(2014)0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是刘怀亮致伤了赵仲考,刘怀亮该主张依法不能采信。刘怀亮认为赵仲考治疗了本次伤病以外的其他疾病以及赵仲考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仲考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护理费客观上已经发生,由过错方刘怀亮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刘怀亮认为不应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刘怀亮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刘怀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