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10袋,共计人民币159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款人民币159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经营化肥的个体业者。2014年4月1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0袋,欠有化肥��1590元未给付。2014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款人民币1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化肥款人民币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