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霞与邓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邓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袁霞,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邓勇刚,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霞诉被告邓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霞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经营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1张。之后,被告长达一年多时间不但没有归还借款,反而跟换了新的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催收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勇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勇刚与袁霞之夫杨青龙系朋友关系。袁霞夫妇在福建省石狮市经营石材生意时与同在该市经营桑拿的邓勇刚相识,并成为朋友。邓勇刚曾向袁霞借过款,但均如期偿还。2013年5月7日,邓勇刚向袁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袁霞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00)元欠款人:邓勇刚日期2013.5.7日”,并在签名、金额、日期处加盖了指印。此后,虽经袁霞催收,但邓勇刚亦未还款。其后,邓勇刚更换了电话号码,袁霞便与其失去联系,因催收无果,袁霞诉至本院,要求邓勇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积极主动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霞与被告邓勇刚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邓勇刚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袁霞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邓勇刚偿还。原告袁霞经催收无果,其合法债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袁霞要求被告邓勇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勇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邓勇刚在向原告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