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康中彦、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彦,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中彦,个体经商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个体经商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中彦、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中彦、聂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扣除审理天数52天。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康中彦伙同被告人聂某及刘某、靳光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康中彦参与盗窃3次。被告人聂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康中彦伙同刘某、靳光献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银亿海悦庭东区工地,窃得型号为YC3*25+2*10的电缆线数十米(未折价)。2、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中彦伙同他人至鲁家峙豪布斯卡小区活动室外,撬开水泥盖后,窃得型号为YJV-0.6/14*185的电缆线1根(未折价)。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康中彦、聂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舟渔公司活鲜部附近,共同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舟渔公司活鲜部4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福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次日,被告人康中彦将该电动三轮车上的其中一组电瓶卖掉并将电动三轮车涂成蓝色,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聂某,将该电动三轮车留作自用。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康中彦、聂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海城铭园小区被抓获。案发后,被窃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中彦、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方某、邵某、袁某、祝某、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中彦、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中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中彦系多次盗窃,被告人聂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中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康中彦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