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夏阁镇柳南行政村破塘自然村村民,××××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6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性格格格不入,自2012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是因生活需要外出务工,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年轻气盛,遇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若多从家庭生活、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良龙(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