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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丰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与王宝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59号原告天津市天丰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洇溜镇苏庄子村东,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国。原告天津市天丰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丰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市天丰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彩钢板定作款56954元。被告王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彩钢板、钢结构、塑钢门窗制作、销售、安装业务的企业。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彩钢板。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尺寸进行加工,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将加工完毕的彩钢板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彩钢板拉走,当时未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彩钢板款56954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定作成果,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报酬,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国给付原告天津市天丰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彩钢板定作款56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