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建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浩,家住浙江省兰溪市。2014年8月3日因盗窃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建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建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建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建浩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建浩撤回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