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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官喜与张桂山、周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官喜,张桂山,周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黄官喜。被告张桂山。被告周福冬,原告黄官喜与被告张桂山、周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山、周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官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山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款36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给付利息1038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0元、约定利息1038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山未作答辩。被告周福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原告黄官喜供给被告张桂山钢材。经结算,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桂山向原告黄官喜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黄官喜钢材360000元,利息103800元,合计4638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25日前还清,如余款按月息百分之三,被告周福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黄官喜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官喜供给被告张桂山钢材,被告张桂山未按约定向原告黄官喜支付货款,故被告张桂山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官喜要求被告张桂山给付货款360000元及利息1038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官喜要求被告张桂山给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被告张桂山出具给原告黄官喜的欠条中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桂山、周福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福冬对被告张桂山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桂山、周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黄官喜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山、周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官喜货款及利息463800元。二、被告张桂山、周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官喜自2012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