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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去到花都区新花街横潭村潮宾巷1号门前路段,持砖头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汽车砸烂,造成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刮花。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7678元。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潮宾巷抓获被告人肖某。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肖某毁坏财物价值、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来是认识的朋友关系,本案因处理经济问题不当而引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3.事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穗公(花)勘(2014)A0777号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对涉案粤A×××××东风日产小汽车的照片指认;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涉案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穗花价鉴(赃)(2014)9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对被害人谢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粤A×××××东风日产小汽车、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韵玲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