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丰兆林与张小惠、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兆林,张小惠,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丰兆林,男。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惠,女。委托代理人董应斌,男。被告章旭,男。委托代理人章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兆林诉被告张小惠、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张小惠的委托代理人董应斌、被告章旭的委托代理人章诚、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凌晨3时13分,被告张小惠驾驶章旭名下的川RU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桑园路时,与原告丰兆林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张小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92429;2、判令其余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章旭辩称,该车系自己借给张小惠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凌晨3时13分,被告张小惠驾驶川RU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桑园路时,与原告丰兆林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丰兆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8天,发生医疗费52,798.02元。被告张小惠垫付52,654.17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5500元。2014年8月2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60(建议1800元);4、护理时限酌定为85天;5、误工时限酌定为15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川RU96**号车属被告章旭所有,并出借给被告张小惠使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丰兆林系农村居民,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贩卖。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丰兆林所受损伤目前未达到评残标准;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如行手术治疗另计);3、护理时限为120日。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单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证明、租赁合同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丰兆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小惠系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U96**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丰兆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小惠承担。被告章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52,798.0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确需后续治疗且有二次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原告受伤确需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重新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其工资收入参照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年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4,374元(34,976元/年÷365天×150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事故认定载明内容原告确有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51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1,372.02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5160元酌定由原告丰兆林承担1000元,被告张小惠承担2000元,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承担21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8%扣除,即为9504元(52,798.02×18%),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小惠承担。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534.0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534.0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6,874元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品迭被告张小惠已垫付医疗费52,654.17元及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1055元后,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应付被告张小惠45,595.17元(52,654.17+5500-2000-9504-1055),应赔偿原告丰兆林30,112.85元(300+49,534.02+26,874+2160-45,595.17-31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丰兆林30,112.85元,支付给被告张小惠45,595.17元。二、驳回原告丰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5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张小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