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海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政。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周。原告王海艳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艳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周以公司经营需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按照收款时间分别书写借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出纳的盖章。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9月14日计至偿还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海艳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庭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周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艳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艳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5元,由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