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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苏某向他人租用了景洪市世纪新城三楼C-13号房,在该房内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捕鱼机)2台,并雇用多名服务员,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2015年1月20日,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在检查中发现该游戏室,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韩某、杨某某、钟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苏某的户口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处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二、涉案赌博机(捕鱼机)2台、人民币12830元,由查封、扣查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玲蓉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