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争智与肖结成、刘利艳、谢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争智,肖结成,刘利艳,谢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杨争智,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结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艳,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勇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争智与被告肖结成、刘利艳、谢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争智的委托代理人雷坚,被告谢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结成、刘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谢勇波的介绍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肖结成向原告杨争智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肖结成时,被告肖结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勇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刘利艳与被告肖结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肖结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结成、刘利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肖结成、刘利艳共同偿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谢勇波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勇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肖结成、刘利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肖结成与被告刘利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拟证明被告肖结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勇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结成、刘利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谢勇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结成、刘利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通过被告谢勇波的介绍,2013年9月27日被告肖结成向原告杨争智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肖结成支付了20000元,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0元,再加上身上的1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肖结成,被告肖结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争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肖结成,2013年9月27日,被告谢勇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肖结成要求归还借款,但��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诉称中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勇波作为被告肖结成的借款保证人,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谢勇波应对被告肖结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利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利艳与被告杨争智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争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谢勇波对被告肖结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