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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芳与薛运友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薛运友,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运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广���33楼A座5号。法定代表人林权,经理。原审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33楼A座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彬,经理。上诉人陈芳因与被上诉人薛运友、原审被告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宾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安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被上诉人薛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宾公司、原审被告蜀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院向恒宾公司、蜀安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陈芳与恒宾公司签订《售房补充协议》,约定陈芳向恒宾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B1栋30号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诉争车位)。2003年2月20日,陈芳付清了诉争车位的购买价款,并在入住“恒宾园”所购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车位至今。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恒宾公司、蜀安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恒宾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抵押的商业用房890.768平方米、车位13个。陈芳所购的诉争车位在查封范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3年9月16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栋2号商业用房和30-34、66-72、115号地下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恒宾公司,他项权人为工行锦江支行。二、工行锦江支行与恒宾公司、蜀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载明:“工行锦江支行与蜀安公司、恒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蜀安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恒宾公司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蜀安公司追偿”,并判令:“在恒宾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1484万元的债务时,工行锦江支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恒宾公司位于成都市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B-1栋1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2005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工行锦江支行依据(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及他项权利等转让给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双方联名于2005年9月24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在四川日报发布公告。2010年10月14日,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薛运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据(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及他项权利等转让给薛���友。四、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成执字第474-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执行恒宾公司、蜀安公司欠款一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2010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与第三人薛运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尚未执行的债权及所涉及的他项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薛运友。2010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薛运友。2010年12月8日,执行人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说明其经原审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恒宾公司、蜀安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薛运友。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成都办��处与第三人薛运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变更执行主体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变更为薛运友”。五、原审法院(2013)成执字第98-1号公告载明:“薛运友(原工行锦江支行及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蜀安公司、恒宾公司欠款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原审法院拟对涉案的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恒宾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栋2号商业用房和30-34、66-72、115号地下车位予以处置。如有权属异议,请异议人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权属异议提交原审法院”。随后,陈芳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六、2004年7月1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川工商处字(2004)第3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恒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及补办企业年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决定吊销恒宾公司营业执照。至2010年2月26日,该局再次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恒宾公司在2005至2007年仍未年检,依法应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执行异议引发的诉讼,薛运友以对登记在恒宾公司名下的诉争车位享有抵押权为由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陈芳以其是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要求停止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诉争车位强制执行。一、关于薛运友对诉争车位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工行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8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工行锦江支行依据(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及他项权利等转让给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办。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薛运友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据(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及他项权利等转让给薛运友,抵押权作为从属权利,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薛运友因承接原工行锦江支行的债权而对诉争车位享有抵押权。二、关于陈芳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对抗薛运友享有的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陈芳提供���《售房补充协议》、《收据》及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陈芳在诉争车位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购买该车位,且在原审法院执行案件裁定查封该车位之前已经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但由于陈芳与恒宾公司未完成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芳对诉争车位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薛运友对诉争车位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薛运友可以就诉争车位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而陈芳通过《售房补充协议》对诉争车位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薛运友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陈芳关于停止(2013)成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中对诉争车位执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薛运友要求许可对诉争车位执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车位被执行后陈芳所受的损失,陈芳可另行向恒宾公司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运友对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栋2号(原B-1栋)30号地下停车位享有抵押权;二、许可(2013)成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中对恒宾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栋2号(原B-1栋)30号地下停车位的执行;三、驳回薛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陈芳负担。宣判后,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陈芳通过《售房补充协议》对诉争车位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薛运友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陈芳于2002年10月28日购买了“恒宾园”地下停车位,并于2003年2月20日付清了全部款项,且一直占用该车位至今,对诉争车位已经享有实际的权益,未完善的仅仅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有争议”的财产,在陈芳购买后,恒宾公司不再享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其再行设置抵押属于无效;二、陈芳属于无过错的一方,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陈芳对诉争车位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系恒宾公司过错,与陈芳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诉争车位已经陈芳长期多年使用,是生活和居住不可缺少的部分,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对陈芳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薛运友承担。薛运友的答辩意见为:1.薛运友对诉争车位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2.诉争车位系登记在恒宾公司名下,并不属于有争议的财产;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系以登记作为要件,并非以占有使用作为公示要件,陈芳占有、使用车位至今并不是其取得物权的理由。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陈芳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8月21日陈芳与恒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显示:陈芳于2000年8月21日购买了诉争车位所在的“恒宾园”1栋A-5-7号住宅房。2.成都碧光物业有限公司(即“恒宾园”小区物管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陈芳系“恒宾园”的业主,地下停车场的30号车位,一直系由陈芳占有、使用,且一直交纳车位使用费。3.陈芳在2014-2015年交纳车位管理费及住宅物业管理费的部分交费凭证。前述证据拟证明:陈芳在购买了“恒宾园”的住宅后,同时配套购买了该小区车位,在支付全款后一直占有、使用车位。薛运友的质证意见为:因陈芳购买的住宅已经取得了房产证,对《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芳交纳车位管理费的凭证均不认可,但对陈芳在占有、使用车位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薛运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陈芳已经取得购买住宅房屋的产权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因争议车位系在住宅所在的同一小区,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对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芳交纳物管费、车位管理费的凭证,虽薛运友方不予认可,但对陈芳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即陈芳一直在占有、使用车位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对于诉争车位未予办理产权证的原因,陈芳陈述如下:在购买车位后,曾多次催促恒宾公司办理产权证,恒宾公司的答复为因地下车位未销售完毕,导致分户产权登记不能完成,待出售完毕后再统一予以办理。后恒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陈芳的上诉及薛运友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车位是否应当作为恒宾公司的财产恢复执行。薛运友主张基于其享有对诉争车位的抵押权,应当���复执行;陈芳主张在与恒宾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支付全额价款后,占有、使用车位至今,作为善意买受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诉争车位不应再作为恒宾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受人判决确定的债权及他项权利下车位的行为系一种生活型消费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因此,薛运通过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方式在取得债权的同时,一并承接了对诉争车位的抵押权,其系合法的抵押权人。陈芳提交了其于2002年4月11日取得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小���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车位购买合同、恒宾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的收到陈芳支付的车位款项的《收据》以及其占有、使用车位期间交纳的管理费用的部分凭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买房人在同一小区购买住宅后另行购买车位配套使用符合常理,薛运友亦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陈芳与恒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地下车位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当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系作为自身生活消费时,因对其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司法解释对不动产购买人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了倾斜性保护。在买受人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后,即使所购不动产未完成过户登记,普通抵押权人的权益不能对抗其合法权益。本案中,陈芳作为“恒宾园”小区的业主,购买开发商用于出售的车位的主要目的是停放汽车,其购买、使用车位的行为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且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依照前述《批复》,当陈芳的消费者权益与薛运友的抵押权相冲突时,陈芳的合法权益应具有优先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陈芳不仅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位,且对车位产权分户登记未完成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车位产权分户登记未完成办理并非陈芳的过错,根据前述规定,其作为善意的不动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综上,陈芳关于其享有对诉争车位的合法权益��应优于薛运友的抵押权得到保护、车位不应再作为恒宾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薛运友的抵押权优于陈芳的合法权益的认定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件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薛运友对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1栋2号(原B-1栋)30号地下车位享有抵押权”的判项虽在实体认定上并无不当,但不符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的规范表述。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在实质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涉及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的判断。本案系车位买受人享有的消费者权益与抵押权的冲突,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在一般买卖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在与他人享有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债权应当让位于物权。但小区地下车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系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居住便利而建造,亦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业主购买、使用地下车位的行为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业主对车位享有的消费者权益与其生活联系程度密切,涉及业主的生活性民事权益。而薛运友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本质上系一种投资经营的商行为,且其承继的抵押权的成立时间系在陈芳全额支付车位价款之后,当薛运友因投资经营的商行为取得的抵押权的行使势必损害陈芳的消费者权益时,优先保护买受人的消费者权益更加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据此,陈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二、��回薛运友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均由薛运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