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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徒、林哺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征收批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徒,林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徒,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哺,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吴徒、林哺因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征收批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收到吴徒、林哺的起诉状,吴徒、林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国土资��厅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1)735号《关于惠来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违法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作出该具��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吴徒、林哺针对粤国土资(建)字(2011)735号《关于惠来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补充提供该批复的主要内容后,起诉人仍不提供,原审法院无从获悉该批复的主要内容,致使其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不清,事实根据不明,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吴徒、林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吴徒、林哺的起诉不予受理。吴徒、林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原审法院重新立案。事实与理由是:1、经过揭阳市纪委派驻市国土局纪检组调查核实,2011年12月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1)735号《关于惠来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该宗地块办理农地转用手续,面积55.844亩。该批复是违法批复。2、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不予立案不当。本案二审期间,吴徒、林哺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调取粤国土资(建)字(2011)735号《关于惠来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吴徒、林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其起诉时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吴徒、��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徒、林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初步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吴徒、林哺起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1)735号《关于惠来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吴徒、林哺二审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帮助其调取有关材料,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支持。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应补充提供该批复的内容之后,其仍未提供,应视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吴徒、林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吴徒、林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洪林审判员  徐曾沧审判员  杨雪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