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系山丹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以茂,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以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与亲友饮酒后驾驶甘GCX**号小型轿车从山丹县大什字由北向南行至山丹县南大街“金地润苑”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此处巡查的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该队民警将被告人曹某甲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曹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及查获经过说明,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4)第598号关于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人身危险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社会危险性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对其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本人或警示他人,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