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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建忠、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建忠,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孙蔚,袁桢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建忠。委托代理人:卢东晓,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蔚。一审第三人:袁桢骁。再审申请人袁建忠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孙蔚、一审第三人袁桢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建忠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后,必须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否则,裁定予以驳回。袁建忠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审查,支付令已对合同效力予以了确认。(二)程序违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江阴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否定江阴市人民法院两份支付令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汇鸿公司提交意见称:支付令是法院根据督促程序作出的,法院并不对支付令的内容作出实体审查。法院已认定袁建忠与孙蔚之间没有268万元的实际往来,故孙蔚与袁建忠之间就案涉房产所设立的抵押行为是规避执行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袁建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袁建忠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所述的支付令,已经由作出支付令的江阴市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澄民监字第00001号、000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袁建忠要求确认其与孙蔚、袁桢骁之间基于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房屋抵押行为有效,但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袁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建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