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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45-22号足疗店内,盗窃唐某价值人民币3670元的三星SM-C9008V手机一部,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付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