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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诉讼代表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唐昆,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6号。法定代表人高树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特钢公司)与上诉人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轴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昆、孙丽莉,上诉人鞍山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轴特钢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瓦轴特钢公司与鞍山嘉阳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据统计鞍山嘉阳公司现仍欠瓦轴特钢公司货款1934612.84元,同时增加78080元诉讼请求,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请求鞍山嘉阳公司给付货款2012692.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瓦轴特钢公司与鞍山嘉阳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鞍山嘉阳公司曾多次购买瓦轴特钢公司的钢锭。2011年8月22日,瓦轴特钢公司向鞍山嘉阳公司发出了清偿债务通知书,明确鞍山嘉阳公司尚欠瓦轴特钢公司货款1934612.84元,鞍山嘉阳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收到通知书后回函确认所欠金额多出了0.03元,但尚有大部分质量问题未及时处理,各项费用达2521599.32元。自2011年9月5日后,鞍山嘉阳公司继续使用库存中瓦轴特钢公司的钢锭,因质量不合格又给瓦轴特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43602.70元,二次回函合计损失为3265202.02元。但未有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另查,鞍山嘉阳公司提出瓦轴特钢公司供给的钢锭有质量问题,庭审中鞍山嘉阳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反诉,但保留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瓦轴特钢公司与鞍山嘉阳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对账中已明确,鞍山嘉阳公司与瓦轴特钢公司的帐差为0.03元,鞍山嘉阳公司实际欠款为1934612.81元,双方均无异议,故瓦轴特钢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瓦轴特钢公司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78080元,未提供证据,鞍山嘉阳公司又否认,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瓦轴特钢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准许。鞍山嘉阳公司所述瓦轴特钢公司所供的钢锭质量有问题,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反诉,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3461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2元,由被告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瓦轴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鞍山嘉阳公司增加给付货款7808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78080元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一并处理。鞍山嘉阳公司辩称:瓦轴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涉及到的货物已经发到鞍山嘉阳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我公司所欠。上诉人鞍山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瓦轴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我公司并不欠瓦轴特钢公司货款。根据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废钢处理协议》,我公司将加工中产生的铁屑及钢锭帽口等废钢卖给了瓦轴特钢公司,并由瓦轴特钢公司自行提货拉走,货物价值983517元,该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有遗漏。瓦轴特钢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发给鞍山嘉阳公司《清偿债务通知》,该公司对于193万余元债务是认可的,只是主张因质量问题而不给付,并没有提出其他问题。关于鞍山嘉阳公司主张扣减98万余元的请求,因两份《废钢处理协议》没有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鞍山嘉阳公司已将废钢退给我公司。因此,应按原审法院关于193万余元债务进行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鞍山嘉阳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废钢处理协议》实际已经履行,货物已被瓦轴特钢公司提走。证据1:《出库单》7张(2010年11月29日2张、2010年11月30日2张、2011年1月5日1张、2011年1月6日2张);证据2:《产品提货单》7张,时间同上。瓦轴特钢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出库单》、《产品提货单》均系鞍山嘉阳公司单方制作。《出库单》上没有与瓦轴特钢公司有关的人员签字;《产品提货单》上并未注明废钢单价,只注明重量,其上面鲁世伟的签字无法核实;两份《废钢处理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产品提货单》是否是针对《废钢处理协议》予以履行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鞍山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出库单》系单方制作,《产品提货单》虽有瓦轴特钢公司原工作人员鲁世伟签字,但鞍山嘉阳公司此后向瓦轴特钢公司出具的两份回函中均未提及以废钢抵顶货款一事,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鞍山嘉阳公司与瓦轴特钢公司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鞍山嘉阳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废钢处理协议》真实存在并已履行,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鞍山嘉阳公司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清偿债务再次通知函”的回复》(简称《回函》),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瓦轴特钢公司的债务事宜于2011年9月1日收悉贵事务所第一次来函,我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予以回复确认了如下事实:一、从目前账目看存在此债务,金额比我公司账目记录多出0.03元,基本符合。二、我公司与瓦轴特钢公司为长期合作单位,我公司使用的钢锭90%来自于瓦轴特钢公司,但近两年来由于瓦轴特钢公司管理层频繁变动导致钢锭质量极不稳定,且出现的质量问题未及时处理。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情况说明如下:……,瓦轴特钢公司需赔偿我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521599.32元……。以上为第一次回函确认的事实。但从2011年9月5日后,我公司继续使用库存瓦轴特钢公司的钢锭,仍有钢锭质量问题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带来更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两次回函,瓦轴特钢公司需赔偿我公司各项费用3265202.02。……综上所述,虽然从目前账目看我公司欠瓦轴特钢公司债务,但从赔偿后情况看瓦轴特钢公司已欠我公司债务。”本院再查明:2014年9月23日,鞍山嘉阳公司针对瓦轴特钢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瓦轴特钢公司与鞍山嘉阳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在鞍山嘉阳公司2011年9月5日、2013年4月24日两次《回函》中,均承认其尚欠瓦轴特钢公司货款1934612.81元。瓦轴特钢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鞍山嘉阳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已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令鞍山嘉阳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934612.81元,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关于瓦轴特钢公司要求给付7808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其在原审时虽提供了案涉78080元的《企业债权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其履行发货义务及鞍山嘉阳公司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仅凭《企业债权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瓦轴特钢公司与鞍山嘉阳公司存在该笔货物的买卖关系,故对瓦轴特钢公司要求给付7808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鞍山嘉阳公司已依据两份《废钢处理协议》以983517元抵顶对瓦轴特钢公司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首先,鞍山嘉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出库单》、《产品提货单》形成于2010年底、2011年初,鞍山嘉阳公司的两次《回函》分别形成于2011年9月、2013年4月,《回函》中除对瓦轴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外,并未提及案涉98万余元废钢抵顶货款之事。98万余元废钢款金额较大,如确实存在瓦轴特钢公司欠款的情形,鞍山嘉阳公司在瓦轴特钢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时未主张抵销部分欠款则不符合常理;其次,鞍山嘉阳公司承认以往向瓦轴特钢公司销售废钢都会开具发票并入帐,但案涉两份《废钢处理协议》所涉及的货款未开具发票,也没有入账;再次,本案中,《出库单》、《产品提货单》及《回函》均系鞍山嘉阳公司出具,在上述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鞍山嘉阳公司仍需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鞍山嘉阳公司上诉主张以用价值983517元的废钢抵顶部分货款一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瓦轴特钢公司与鞍山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上诉费1752元,由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费22212元,由上诉人鞍山嘉阳重工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