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立志、王艾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志,王艾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志,住邳州市。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艾玲,住邳州市。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志、被告人王艾玲及其辩护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以其经营的板材旋切厂扩大生产、购买原料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丁某、冯某、沙某等约50人非法吸收存款达500余万元,给借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被借款人扭送至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现金人民币9200元、冻结存款10308元、查封号牌为苏C×××××的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详见协助查封通知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冯某、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立志、王艾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吸收的巨额资金未予归还,引发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亦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王艾玲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立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艾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侦查机关已查封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对其余犯罪所得继续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