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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耀章诉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章,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刘耀章,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万钦,男,75岁,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系原告之父。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大口镇曹庙村。法定代表人吉瑞红。原告刘耀章诉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章及其代理人刘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及2013年元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利息贰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273600元),另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应得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刘耀章现金380000元,并出具有票据一张,票号0051936,并加盖有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该借款原始票据,票号0051936上记载内容不清楚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换票。被告公司会计谢海霞出具收据一张,票号0011886,载明:2013年1月1日,今收到刘耀章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系付公司借款,月息3分,按月付息,并在该票据右上角备注2015年4月17日换票,原票号0051936。换票经手人谢海霞,并加盖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0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票号0051936票据复印件、票号0011886收据一张、通话记录及光盘一张、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耀章借款38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及通话记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耀章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6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356元,由被告偃师市恒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胡晓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