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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7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跃系来安县乐亨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96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跃在来安县乐亨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60万元及派生权益;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