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吉才与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才,陈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88号原告:陈吉才,农民。被告:陈小辉,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吉才与被告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吉才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吉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陈吉才承担。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