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潘XX,女,汉族。被告王X,男,汉族。代理人石X,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潘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王XX,1998年3月22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王X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王XX,1998年3月22日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