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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梁某。被告许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不断,原告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生活,但近些年来,生气、吵架愈演愈烈,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若被告抚养,抚养费应自理,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答辩。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又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玉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