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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江与韩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韩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刘江,男,汉族,系沈阳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璐,女,汉族,系辽宁大学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诉被告韩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韩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韩璐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我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部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我无责任,被告韩璐负全责。我的车辆为挂靠劳模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维修16天,花费修理费3,000元,维修期间发生车辆停运损失4,4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480元(16天×280元/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璐辩称:我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江的全部损失,因原告停运证明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维修日期有改动的痕迹,故法院判决时,请求认真核对原告出租车停运的具体天数。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进行赔付。车辆停运损失应按受损部位的工时具体计算停运时间,但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韩璐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江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部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江无责任,被告韩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中迪汽车修理厂维修15.5天(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11时许),花费修理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停运损失4,340元(15.5天×280元/天)。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江。该车辆系租赁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出租营运。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韩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印件、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承包合同书、沈阳出租车行业协会包经营合同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车发票、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韩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出庭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韩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如下:第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亦实际花费3,000元,且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受害人请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更换配件(修理项目)名称为“前保险杠皮、前叶子板(右)、前大灯(右)、散热器框架”等,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结合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及原告提取车辆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为15.5天(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11时许),故发生停运损失4,340元(15.5天×280元/天)。因被告韩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的2,340元,由被告韩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江车辆停运损失2,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江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江车辆维修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