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秀莲、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与许树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莲,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许树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林秀莲。原告:茹红勤。原告:茹玉珍。原告:茹红华。原告:茹细珍。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树养。委托代理人:林路先,系被告外甥。原告林秀莲、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诉被告许树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莲、茹红勤、茹细珍及其与茹玉珍、茹红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豪,被告许树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莲、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共同诉称:一、被告侵权的事实: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2014)第A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茹勇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百旺路往龙归方向行驶至百旺路口左转弯进G323线时,与沿G323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许树养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茹勇秀现场死亡及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茹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损的法律依据:原告分别是茹勇秀的配偶、子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18、27、29条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000元[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651974.00元(32598.70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02元(24105.60×18×10%÷5);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40324.5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按30%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合计307497.3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30%承担责任,合计30749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树养辩称:我不愿意赔钱,也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茹勇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百旺路往龙归方向行驶至百旺路口左转弯进G323线时,与沿G323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许树养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茹勇秀现场死亡及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韶公交认(2014)第A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亦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再查明,死者茹勇秀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登记地在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马渡村委会新茹屋80号。原告林秀莲(1962年8月19日出生)为死者茹勇秀的配偶,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为死者茹勇秀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原告以茹勇秀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划入规划用地,属于失地农民为由,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标准计赔相关赔偿款项,就此原告仅提供了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兹有我马渡村委会十四队村民茹勇秀生前(出事之前)一直在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于庭审中明确因原告林秀莲没有工作,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林秀莲的生活费。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2014)第A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树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韶关市为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故茹勇秀的丧葬费经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29672.50元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茹勇秀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死者茹勇秀系农业人口,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茹勇秀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经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林秀莲系死者茹勇秀的妻子,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秀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计算8678.02元林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茹勇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1305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其未予投保,故其应对本应由涉案肇事无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03058.50元(313058.50元-110000元),被告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60917.55元(203058.50元×30%)。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为140917.55元(110000元+60917.55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秀莲、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091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林秀莲、茹红勤、茹玉珍、茹红华、茹细珍负担1397元,被告许树养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增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