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蓝池有机肥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国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蓝池有机肥有限公司,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旅行初字第1号原告大连旅顺蓝池有机肥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第三人苏海。原告大连旅顺蓝池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池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为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车研究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连机车研究所、苏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积林及委托代理人孔庆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涛、辛敏江,第三人苏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行延字第75号《关于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案件的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8日,原告通过合法审批程序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28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用该土地使用证抵押,向第三人苏海借款104万元。2005年4月22日,因原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第三人苏海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5月,原告在向第三人苏海还款并要求其返还土地使用证时,苏海答复称土地使用证已被旅顺国土资源分局出资135万元收回。2013年5月18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在我公司的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建设项目开工奠基仪式。原告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已将原告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的行政登记行为;2、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也无取得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故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源依据,其要求被告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06年8月被注销;3、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在经过征地、供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程序,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述称:第三人是通过正常的竞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是初始登记的原始取得,而不是通过变更登记的继受取得,因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苏海述称:我与原告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原告用其土地使用权证担保,因原告一直拖欠借款,我经过起诉、申请执行后拿到了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8日取得了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于旅顺口区江西镇太平沟村,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5000平方米。2006年8月31日,被告经公告,注销了原告名下的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该土地权益人申请复查的权利。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旅顺经济开发区大盐路以西、24号路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范围包含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2013年2月3日,被告在《大连日报》上发布了为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告,并在通告中告知了该土地权益人申请复查的权利。2013年4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建立了土地登记卡,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取得了旅顺口国用(2013)第160049FZ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77921.3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旅顺口国用(2013)第160049FZ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连日报》等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案件卷宗材料、《大连晚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旅顺国土资源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8月将原告蓝池公司在旅顺口国用(2002)字第0406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的权利已经消灭,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大连机车研究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并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故原告蓝池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旅顺蓝池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