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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志根、黄江勇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陈志根,黄江勇,黄建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局长。被执行人陈志根。被执行人黄江勇。被执行人黄建满。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宁土资罚〔2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擅自在宁海县茶院乡后坑李村集体土地上挖建四座养殖塘,总占地面积为24889平方米。经核对宁海县茶院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该地块为基本农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宁土资力改[2013]1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土地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浙政发[2008]39号《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志根、黄江勇、黄建满擅自在2488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造养殖塘的行为处以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5元共计人民币871115元的处罚,由陈志根、黄江勇、黄建满各负担三分之一即290371.6元。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江勇、黄建满及陈志根送达了宁土资罚〔2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9月27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3〕10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志根、黄江勇、黄建满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