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保洁员,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被告喜欢打牌,双方性格不合,遂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李某甲、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卡;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在婚后对被告不好,好吃懒做,,被告要挣钱养家十分辛苦。原告还经常殴打被告,现在被告身体有病,原告要求离婚,应当给予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80000元,生活费60000元,现金24800元,租房费用6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某社区证明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被告领取低保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恋爱,并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有工作,且有低保收入2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土地证号为达市(20**)的住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达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卡。在该协议中载明“…拆迁人:达州市国土资源局(甲方),被拆迁人:吴某某(乙方)…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二组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乙方家庭人口情况1户2人(2人系原告和被告)。按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标准,根据乙方家庭人口数,乙方应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既不支付购房费,也不享受原住房补偿…”。时至今日,该安置房尚未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经济困难,且其有工作,还有低保收入200元。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达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卡载明的利益,因该协议将被告作为家庭成员纳入安置,故被告对安置房享有部分权利,但该房尚未交付,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待房屋交付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