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春宇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春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理人盛有声,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宾县。诉讼代理人窦旭丹,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人徐春宇,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盛有声、窦某某,被告人徐春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4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在宾县宾州镇奋斗街八委老二中家属楼下,被害人李某某因替其朋友曹某某向被告人徐春宇要钱,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徐春宇带着同案李某某(在逃)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后一起来到老二中家属楼下日日鑫仓买店处,在道边用镰刀将李某某头部和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2014年2月26日,徐春宇到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春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春宇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春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春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认为宾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李某某的病历不完整,导致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春宇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后用车费等共计50万元,并对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结论后再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徐春宇辩称,不同意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春宇与被害人李某某(时年32岁)相识。2013年8月23日中午,李某某因替朋友曹某某向徐春宇索要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4时许,徐春宇乘坐李某某(在逃)驾驶的丰田汽车回自家取出镰刀、匕首等凶器,驾车来到宾县宾州镇奋斗街八委老二中家属楼下李某某经营的日日鑫仓买店门前,徐春宇使用匕首、李某某使用镰刀对李某某进行追砍,致李某某左耳后、左下颌骨、左上臂损伤,属于轻伤,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26日,徐春宇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86.53元,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2083.1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镰刀照片及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案发时使用的凶器,蓝色、铁把、刀头弯曲、带血渍的镰刀一把。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李树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春宇向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徐春宇于1990年4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因“小宇”欠其朋友曹某某的钱未还,其给“小宇”打电话询问,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小宇”和另外一人开车来到宾县二中家属楼其家经营的仓买店找到其,“小宇”手里拿着什么没看清,另外那人拿镰刀,二人对其进行追砍,将其砍伤。5、证人窦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李某某在其家经营的仓买店门前道边装车牌,其在仓买店卖货时听见李某某骂,出去看见两个年轻的小子追赶李某某,其中一个拿镰刀砍,另一个小子拿什么没看清,其拿起一根铁条追打对方,对方两人扔下镰刀开车跑了,李某某左侧头部、左肩膀被砍伤。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14时,其在屋里听说外面有人打仗,出去看见邻居李某某被砍伤,头部出血,地上有一把镰刀,打李某某的两个人上了一台红色汽车跑了。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小宇”向其借款,其多次索要一直未还,8月23日中午,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帮忙向小宇要钱,第二天听说李某某被砍了。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听窦某某说李某某在自家仓买店门前被砍了,其到案发现场看见地上有血迹,道边有一把蓝色把的镰刀,刀上有血迹,其将镰刀放在车上,后让潘国宇将镰刀送到派出所。9、被告人徐春宇的供述:其向曹某某借款未还,2014年8月23日中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欠款一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李某某让其到二中家属楼找他,后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丰田汽车回家拿了两把镰刀、一把匕首,二人开车来到宾县二中家属楼下,看见李某某在道边站着,二人下车后,其使用匕首、李某某使用镰刀对李某某追砍,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妻子拿铁管追打二人,二人驾车逃离现场。10、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后及颈部创、左下颌骨升支后缘部分骨折、面神经轻度损伤、左上臂创口瘢痕,其损伤属于轻伤。11、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12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至(12)号[被告人徐春宇的编号为(5),同案李某某的编号为(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李某某辨认,确认(5)号、(3)号照片的人就是案发当日殴打他的人,(3)号是使用镰刀砍伤他的人。12、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3张、病案2份:李某某受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90.53元,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2083.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宇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李某某申请暂缓司法鉴定,依据不足,在本案中未能司法鉴定,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伤后用车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春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6073.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