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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其玲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陈肖玲,女,49岁,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余印强,总经理。申请人陈肖玲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陈肖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财产。保证人林妙华自愿向本院提供其于招商银行的存款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陈肖玲的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财产;三、查封、冻结保证人林妙华于招商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621485XXXXXX1975中的保证金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