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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鲁小刚与万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刚,万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鲁小刚,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万丽琼,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鲁小刚诉被告万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刚,被告万丽琼到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鲁小刚的诉讼请求:⑴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80元,其中医疗费1980元、误工费1700元、电动车费1800元;⑵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万丽琼驾驶粤S2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卢屋往博头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广茂机电路段时,遇前方右侧道路由原告鲁小刚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致粤S2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小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万丽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小刚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S29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万丽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治疗费用情况: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不适,于2014年9月18日、19日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合计产生医疗费1986元。原告仅诉请医疗费198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师意见:暂休叁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用,并提供东莞市亚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事故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医嘱休息的3天:1310元/月÷30天/月×3天=131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1800元,但没有提供维修的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万丽琼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头受损,考虑到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车的损坏,本院酌定原告的修车损失为5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298**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万丽琼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4项损失19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第5项损失1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6项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6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告鲁小刚支付。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小刚2611元;二、驳回原告鲁小刚对被告万丽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鲁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鲁小刚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