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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申请杨红斌侵权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杨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负责人蒋朝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红斌,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与杨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红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42282.99,并承担受理费2187.5元,执行立案费6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杨红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红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红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