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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伟,郭一之,周建明,李某某,彭某某,陈泽,彭某,陈泽某,苏某,尹某,雷某某,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伟,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一之,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建明,男,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泽,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泽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苏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尹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陈泽、苏某、莫某某、尹某、彭某、陈泽某、雷某某分别犯聚众斗欧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苏某、莫某某、陈泽、尹某、彭某、陈泽某、雷某某先后分别在鼎城区武陵镇商贸城、中国建设银行鼎城分行一带持械聚众斗殴作案一次、寻衅滋事作案二次,致三名被害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卜伟参与聚众斗殴一次、为主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为主寻衅滋事二次;被告人李某某为主聚众斗殴一次、为主寻衅滋事二次;被告人郭一之为主聚众斗殴一次,为主寻衅滋事一次,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周建明参与聚众斗殴一次,为主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苏某为主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莫某某为主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陈泽为主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尹某为主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彭某为主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陈泽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聚众斗殴罪。2013年9月23日晚,同案人彭景(外号恰宝,在逃)、被告人彭某等人在鼎城区武陵镇商贸城莫维国开设的电游室里打赌博机,彭景输了钱认为受了欺负,遂邀集多人持刀、枪等凶器准备斗殴,同案人喻瑞荣(诨名胖子,在逃)邀集指使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陈泽某、苏某、雷某某等人携带管杀、鱼叉、钢管在电游室附近的当铺里等候,后彭景与被告人彭某等人分乘两辆汽车、携带凶器赶到游戏室,见游戏室门紧闭,遂用刀砍电游室铁门,喻瑞荣与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陈泽某、苏某、雷某某等人闻讯后亦携带凶器赶来,被告人彭某见状持来福枪向天放了一枪,随即双方发生斗殴,彭景带来的人上车逃跑,而彭景与被告人彭某二人未及时上车,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彭某被李某某、郭一之、苏某等人殴打砍伤。经鉴定,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寻衅滋事罪1.2013年12月30日晚,被害人杨某某在鼎城区武陵镇商贸城内“长鹰KTV”与朋友喝酒唱歌时,因饮酒过量与KTV服务员及卜伟、雷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在回家途中至商贸城十字路口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周建明、郭一之等人持钢管、管杀殴打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2014年4月,因同德职业学院与维根置业公司为土地权属问题先后发生过纠纷,同案人陈彪(在逃)指使被告人卜伟、彭某某对维根置业公司员工王某实施伤害。随后被告人卜伟、彭某某、陈泽、李某某、郭一之、莫某某、尹某和廖某(当时未满16周岁)、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寻找被害人王某的踪迹,并由彭某某安排陈泽等人购买了钢管等作案工具。2014年4月1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泽、尹某发现王某后,立即通知了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及廖某三人立即携带钢管、跳刀从武陵镇商贸城赶到玉霞路中国建设银行鼎城分行,趁被害人王某取款后离开时,在建设银行南侧人行道上袭击王某,并追赶至建设银行对面“常陵楼酒店”院内,用钢管、跳刀将王某殴打刺伤,三人随即逃到武陵镇商贸城,被告人彭某某、卜伟安排三人连夜乘车逃往鼎城区蒿子港镇躲藏。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9级、10级伤残。2013年9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雷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苏某、莫某某、陈泽、尹某、陈泽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陈泽、苏某、莫某某、尹某、彭某、陈泽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某、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廖某、廖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万某某、金某某、聂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片、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849号、(2014)第2010号、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2014)第177、33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07)第270号、(2008)第324号、(2010)第121号、(2013)第169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第198号、(2012)第534号、(2013)第00446号等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领取赔偿款的领条、上列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卜伟判处二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一之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建明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泽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尹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泽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苏某、彭某、陈泽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共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以上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郭一之、周建明、陈泽、莫某某、尹某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二人轻伤或一人轻伤的后果,以上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郭一之、李某某、苏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卜伟、彭某某、周建明、陈泽某、雷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卜伟、彭某某、李某某、周建明、莫某某、陈泽、尹某、郭一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一之参与寻衅滋事一次,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卜伟、周建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一之、卜伟、彭某某、李某某、周建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苏某均犯有前科迹劣,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苏某、莫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一之、卜伟、彭某某、李某某、周建明、苏某、莫某某、陈泽、尹某、陈泽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卜伟、周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郭一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现分别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和对被告人周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卜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被告人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郭一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个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周建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被告人周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六、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七、被告人陈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八、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陈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彭某、陈泽某、苏某、尹某、雷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