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庆、王蒙、孙宇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蒙,孙宇哲,马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蒙,绰号“罗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仪陇县。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宇哲,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在读博士,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庆,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庆、王蒙、孙宇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蒙、孙宇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马庆、王蒙经商议,决定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盗窃他人银行存款。同年8月2日至3日,马庆、王蒙找万某补办被害人段某某、胡某的手机卡号后,通过建设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先后转出段某某、胡某银行账户内269500元,通过黄某某套现款项。马庆、王蒙并将段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28590元直接消费支出购买手机后销赃。马庆联系被告人孙宇哲设计软件对所提供的含有个人身份证号码、登录密码等的信息进行筛选,提取能够登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用户的身份证号码、密码、账户余额和手机号码的信息予以保存,并向万某购买了用于补办手机卡号的工具。孙宇哲利用软件从马庆提供的200多万条信息中筛选出数百条建设银行手机网上银行用户信息发送给马庆。2013年9月20日至27日期间,马庆和王蒙根据孙宇哲筛选出的信息,非法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号,将117名被害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共计15755450元人民币转出,通过黄某某套现款项。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蒙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孙宇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5354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王蒙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其租住房扣押的20.3万元现金系其合法财产;原判罚金刑量刑过重。孙宇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宇哲无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孙宇哲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原审被告人马庆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蒙经商议,决定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盗窃他人银行帐户资金。同年8月2日至3日,马庆、王蒙从网上购买了被害人段某某、胡某的身份证号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密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并从网上找联通公司代理商万某补办了二被害人的手机卡号后,通过登录建设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先后将二被害人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269500元转出,通过黄某某(另处)套现款项。马庆、王蒙并通过网上银行将段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8590元直接消费支出购买手机后销赃。马庆通过网络联系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宇哲,支付人民币8000元让其设计软件对所提供的含有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其对应的论坛、游戏登录密码的信息进行筛选,提取出能够登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用户的身份证号码、密码、账户余额和手机号码等信息予以保存。马庆将其与王蒙在网上购买的200多万条包含有身份证号码、各类用户名及对应密码的信息发给孙宇哲筛选,并承诺按筛选出的银行账户余额2%支付报酬。孙宇哲明知筛选出的信息可以进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仍帮马庆筛选出包含有他人身份证号码及对应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密码、手机号码和帐户余额等内容的信息数百条发送给马庆。2013年9月20日至27日期间,马庆和王蒙利用从万某处购买的联通工号、写卡器等用于补办手机卡号的工具,根据孙宇哲筛选出的信息,非法补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手机卡号,登录网上银行后再通过手机银行,将张某某、陈某某等117名被害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5755450元转出,通过黄某某套现款项,并利用部分款项购买车辆。2013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高新区德赛路一街凤凰城及武侯区红牌楼附近分别将马庆、王蒙抓获,从马庆处查获并扣押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62900元、港币70万元,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路虎越野车2辆、宾利轿车1辆、保时捷轿车1辆、丰田汽车1辆。从王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3000元,从其女友母亲处扣押代其保管的港币70万元、人民币1097779.2元。马庆将孙宇哲的QQ号提供给警方,公安人员于同年10月24日在大连理工大学,通过该校保卫处电话通知孙宇哲后,在信息工程学院将接电话回来配合调查的孙宇哲抓获。从孙宇哲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另马庆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黄某某。案发后,建设银行为客户先行垫付受损资金人民币1511余万元,冻结涉案68个账户内人民币1211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投诉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三被告人归案情况。2.联通公司非法补卡信息和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彭某某、兰某某的联通工号非法补卡情况;案发期间未发现彭某某、兰某某的联通工号以外的工号参与非法补卡。3.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客户资金被盗转帐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2日,被害人段某某的手机银行帐户被转出86400元;8月3日,被害人胡某的手机银行帐户被转出183100元;9月20日至27日,张某某、陈某某等117名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被转入吴秉汉、沈佳怡等一级帐户中,上述119名被害人手机银行帐户被转出金额共计16024950元。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119个受损客户手机号通过手机银行转入40个一级账户的总金额为16024950元;2013年8月2日段某某的1868190****手机号银联在线支付18992元和9598元。5.银行卡收支明细,证实2013年8月22日,孙宇哲的农行卡现存8000元后支取。6.航班信息,证实2013年9月18日21时25分,王蒙乘飞机从成都前往厦门。7.冻结账户清单,证实涉案68个账户已被冻结1211余万元。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从马庆住所搜查并扣押人民币362900元、港币70万元,并从马庆处扣押路虎越野车2辆、宾利轿车1辆、保时捷轿车1辆、丰田面包车1辆、苹果电脑1台。(2)从王蒙租住房搜查并扣押人民币203000元,并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97779.2元、港币70万元。(3)从孙宇哲住所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并扣押孙宇哲钱夹内的工行卡一张(尾号2014)、农行卡两张(尾号分别为2279、5816)。(4)从万某处扣押人民币9300元。9.指认照片,证实马庆指认丢弃作案电脑、手机、刷卡器、手机卡的地点;马庆、王蒙指认用赃款所购汽车;孙宇哲指认其收款用的农行卡(尾号5816)、用于收取提成的农行卡(尾号2279)和工行卡(尾号2014)、用于筛选信息的笔记本电脑。10.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工行卡(尾号2014)的开户名为张某,开户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农行卡(尾号2279)的开户名为许某某,开户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马庆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黄某某。1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部情况说明,证实本次事件涉及建设银行119个客户,被冒用手机银行转帐损失资金1600多万元。该119位客户中,除10位客户的资金被成功堵截并返还外,建设银行为其余109位客户的受损资金先行垫付1511余万元。目前累计司法冻结资金1211余万元。13.和解协议,证实建设银行向被害人支付和解金达成和解的情况。14.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等的陈述,证实其建设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刷的情况。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曾某某的丈夫马庆拿回来人民币40万元和港币70多万元,说是赚的佣金,马庆和王蒙一起做这个事。9月底,马庆到广东接了路虎、宾利等车,说是别人没有现金用车抵的。1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杜某的男友王蒙拿来港币70万元、人民币109万元左右,让杜某的母亲存进银行,说是车行卖车的分红和别人还的钱。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底,李某某的女儿杜某拿来港币70万元、人民币1093100元让李某某保管,杜某说是男朋友罗某卖车分红得来的钱,李某某将60万元存入银行帐户,另用48万元购买了建行理财产品,剩下的13100元人民币及70万元港币现金放在家里。李某某把存入银行的60万元及利息64.2元、购买理财产品的48万元及利息4600元左右取出来交给公安机关。李某某辨认出王蒙是杜某的男朋友罗某。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与万某合伙在网上开了“武琴通信专营店”,因业务需要彭某某把联通工号和密码给了万某。店铺都是万某在经营。2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万某把彭某某和兰某某的联通工号租给一个自称是“鑫飞龙通讯”陈乐的人,对方给了9300元。兰某某的联通工号是去年彭某某拿来查号码流量信息的,万某一直把工号和密码保存在电脑里。8月初,万某还帮人补办了一张北京、一张陕西的手机卡,联通公司通报这两张卡原机主银行卡上的帐被别人转走。9月27日,万某发现租出去的工号在9月27日凌晨两点至五点之间办了38张手机卡,万某给陈乐打电话又关机,就去派出所报案。2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兰某某的名字申请的联通工号CD1728001的实际使用者是周某某,兰某某与唐某、周某某都知道这个工号。由于业务需要兰某某才将工号交给周某某使用,只有周某某清楚密码。兰某某现在才知道其工号涉及到大量异地补卡业务,并造成了被补卡人的财产被盗。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从2012年7月就没使用过联通工号CD1728001,不知道可以补外地卡,涉案的那些卡不是周某某补办的。2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某说两年前为了做一个联通公司的营销业务,在联通公司集客部申请了一个工号,后来由于这个营销业务被中止,兰某某就没再使用过这个工号。2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联通公司与代理商签完合同后会免费将写卡器、联通工号及白卡给代理商,工号是代理商申请并考试获取的。25.证人赵建某的证言,证实工号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商进入公司内网为用户办理业务必需的通行证,有了工号就可以在公司内网系统上进行补卡、制卡、办理套餐等业务。公司要求工号的所有者不得转让、买卖、转借工号,只能由本人使用。2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与联通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联通公司的渠道签约商家。手机卡号新装、补办业务必须由用户提供相关的有效证件才能够办理,授权的工号不能交由他人使用或出售。2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通过“QQ”认识了“阿乐”,并帮“阿乐”洗钱。2013年9月18日,“阿乐”打电话说安排“阿邦”到厦门见面谈洗钱,次日黄某某与“阿邦”见面谈了抽成点数。黄某某还通过黄某春和姓“郭”的要了澳门赌场的两个建行账号告诉“阿乐”。28.证人黄某春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说有一笔贪官的钱要洗,郭某祥说有熟人在澳门可以帮忙洗钱。29.证人郭某祥、郭某化、陈某生、李某伟的证言,证实帮黄某春的朋友通过澳门钱庄兑换港币。3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是帮一个在澳门赌场做事的“七弟”开的,实际是赌场在用银行卡。31.证人沈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刘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卖给他人。32.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林某介绍车主“大连仔”将一辆宾利汽车以人民币65万元卖给一“墨镜男子”,后听说“大连仔”又带这名男子买了一辆陆虎揽胜。林某辨认出吴某是“大连仔”,王蒙是“墨镜男子”。33.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通过一“廉江男子”将宾利车卖给一“墨镜男子”,后又介绍“墨镜男子”以人民币50万元向一老板买了一辆路虎揽胜。吴某辨认出林某是“廉江男子”,王蒙是“墨镜男子”。34.证人叶某、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叶某、叶某甲等人帮马庆从外地把路虎越野车和宾利车等车辆开回成都,不清楚这些车的来历。35.原审被告人马庆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初,马庆和王蒙商量复制手机卡盗窃手机银行用户的钱。后马庆在网上买了三条包含有联通手机用户的手机号、身份证号和相应的建设银行网银密码的信息,其中有一条信息用户名叫胡某。在网上找万某补了手机卡,通过手机银行转钱并消费购买了几部苹果手机,马庆和王蒙平分赃款。8月底,马庆又找万某租了联通工号、写卡器等,并支付孙宇哲8000元让其设计软件,后来孙宇哲通过设计的软件对马庆和王蒙买来的280万条含有个人身份证号和对应的游戏、论坛密码的信息进行筛选,筛选出约380条含有身份证号和对应的网银登录密码、银行余额和手机卡号等的信息发送给马庆。孙宇哲先期设计软件时可能不清楚马庆等人要盗窃,后来马庆给孙宇哲说了要盗窃他人银行帐户资金,孙宇哲提出要2%提成。马庆找到“阿黄”洗钱,王蒙去福建见了“阿黄”并提取套现的钱,期间还转帐购买了路虎、宾利等五辆车。为逃避公安机关,马庆和孙宇哲用专门的手机卡联系,马庆并叫“阿黄”寄银行卡给孙宇哲收取提成,孙宇哲说只需寄到沈阳的一条街并留下电话就可以。3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8月初,王蒙和马庆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偷钱成功后,后又从网上购买了大量个人信息,马庆联系他人处理。9月18日,马庆让王蒙到珠海提钱,王蒙先到厦门再去珠海见到“老黄”,王蒙带回现金232万元人民币和140万港币,并与马庆均分。王蒙拿了部分赃款放在租住房,剩下的给女友杜某保管。王蒙辨认出黄某某是“老黄”。3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宇哲的供述,供认一男子让孙宇哲设计软件,要求能把有身份证号码和对应的论坛、游戏登录密码的信息自动登录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如果登录成功就保存用户的身份证号码、密码、账户余额以及在网上银行登记的手机号码,软件编好后男子给孙宇哲8000元。后男子发给孙宇哲约300万条信息,孙宇哲利用软件和男子提供的服务器地址,筛选了300多条可以登录网上银行的信息传给男子。男子承诺按筛选出来的客户总余额的2%提成给孙宇哲。孙宇哲购买了手机卡专门与男子联系,男子并寄给孙宇哲两张银行卡收取提成。孙宇哲叫男子邮寄银行卡的地址是乱写的,邮寄银行卡留下的手机号是与男子专门联系的一个手机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蒙、孙宇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帐户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马庆、王蒙共同参与盗窃人民币16053540元,孙宇哲帮助盗窃人民币15755450元。马庆、王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均系主犯,但马庆的作用大于王蒙。孙宇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黄某某的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宇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庆、王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蒙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其租住房扣押的20.3万元现金系其合法财产的理由,因王蒙在侦查阶段供认有一部分赃款放在其租住房,且王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3万元现金系其合法财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犯罪数额对王蒙判处的罚金刑适当,王蒙提出原判对其判处罚金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宇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宇哲无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罪,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孙宇哲、马庆相互一致的供述,孙宇哲对帮助马庆设计软件的功能和筛选的信息涉及到银行用户的网上银行密码、帐户余额和手机号码有明确认知,双方并约定按筛选出账户总余额的2%支付报酬。马庆安排人员将两张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寄给孙宇哲收取报酬,孙宇哲还购买了手机卡专门用于与马庆联系。此外,马庆亦供认告知了孙宇哲其要盗窃他人银行账户资金。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孙宇哲明知马庆要盗窃他人银行账户资金。孙宇哲的行为不仅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是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其专业技术帮助马庆等人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孙宇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宇哲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廷俐代理审判员 屈 强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完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