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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随心与魏恩忠、石冬冬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心,魏恩忠,石冬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随心,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金刚集村。被告:魏恩忠,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咸城村。被告:石冬冬,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关庄村。原告李随心诉被告魏恩忠、石冬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随心、被告石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冬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随心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份在二被告承包的濮阳县梁庄乡社区工程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24844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恩忠辩称:原告诉状所说都对,被告与石冬冬是合伙关系。工人工资的发放及算账的事情都是由石冬冬负责,欠条是石冬冬出具的,被告只负责在上面签字。现在石冬冬找不到,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所起诉欠款数额的一半,因被告的老板一个在住监狱,一个找不到,故现在没能力偿还,等被告以后打工挣了钱,两、三年里一定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濮阳县梁庄乡社区工程,2013年2月份原告为二被告从事木工活,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84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显示为“欠条随心金刚集木工:¥24844元¥贰万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整石冬冬魏恩忠2014年1月28号”。原告自认被告魏恩忠已于2015年春节偿还其500元,下余24344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找不到被告石冬冬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石冬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自认,署名魏恩忠、石冬冬的欠条一张,魏恩忠调查笔录一份,李随心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提供劳务,二被告应积极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冬冬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魏恩忠应承担支付下余报酬24344元的责任,如其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其只同意偿还原告一半劳务报酬的辩称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随心劳务报酬243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魏恩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传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