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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骆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0月起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且男方喜欢使用暴力解决问题,原告报警后,被告曾出具多份保证书,但事后仍故伎重演,并于2015年3月16日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浙F×××××);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协议书两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在殴打之后通过证人出具协议书和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不去嫖娼赌博,如再犯,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无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