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新乐铸造厂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生飞,乐清市新乐铸造厂,李俊英,郁济兰,郁亚义,郁祖恒,罗仕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郁生飞。委托代理人周雄,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新乐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上合口村。法定代表人陈明才,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XX、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俊英。原审第三人郁济兰。原审第三人郁亚义,曾用名郁生艳。原审第三人郁祖恒。原审第三人罗仕珍。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生飞因乐清市新乐铸造厂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欧阳俊,上诉人郁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被上诉人乐清市新乐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XX、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俊英、郁亚义、郁济兰、郁祖恒、罗仕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郁生飞申请,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郁家华系乐清市新乐铸造厂造型工,2014年4月21日18时37分许,郁家华在下班途经水下线乐清市大荆镇下合口村马才友家门前路段时,与潘建彬驾驶的鲁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9时20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郁家华属工伤。乐清市新乐铸造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郁家华生前系乐清市新乐铸造厂的员工,从事造型工作。2014年4月21日18时37分许,郁家华在途经水下线乐清市大荆镇下合口村马才友家门前路段时,与潘建彬驾驶的鲁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于当日1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郁家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2014年4月28日,郁生飞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郁生飞补充相关材料后于同年5月14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29日向乐清市新乐铸造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郁家华属工伤。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人贾某、潘某甲的证言未明确郁家华的准确下班时间、其他证人证言与利害关系人李俊英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以李俊英的陈述认定郁家华在18时许下班,明显依据不足。且被告将郁家华为充话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认定为合理下班路线,但该路线与郁家华正常下班路线并不重合,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合理事由,依据不足。第三人郁生飞主张郁家华因工作原因而充话费属因公外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受理申请至2014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询问了郁家华的工友贾某、张文和、叶健康、张鱼里、李洪才、马金保、马永圣、证人潘某甲以及郁家华妻子李俊英,并调取了公安对李俊英的询问笔录。上述证言之间各有矛盾,而郁家华妻子李俊英先后两次所作陈述内容一致,均证实郁家华当晚18时许下班,故上诉人采信了李俊英的陈述。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郁家华下班后已经回家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份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采信。故上诉人认定郁家华是在18时许下班应属合理时间。其次,被上诉人与郁家华住所之间并无商铺,事故发生地是附近唯一有商铺的地方,也是郁家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唯一场所。证人潘某乙也证实郁家华当晚是去购买电话充值卡,故上诉人据此认定事发路段为郁家华合理下班路线,并无不当。综上,郁家华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郁生飞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应视为已经放弃举证。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显属错误。况且,充话费应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被上诉人与郁家华住所之间路线并无充话费商店,事发路段应视为郁家华的合理下班路线。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新乐铸造厂辩称: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对郁家华生前八名同事、出售电话卡小店老板及郁家华妻子李俊英进行了调查,其中除了贾某先后三次询问前后矛盾缺乏稳定性、李俊英证言有利害关系之外,其他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7:30,且证人李洪才亲眼看见郁家华夫妇在17:10分许下班离厂。上诉人仅采信利害关系人李俊英证言认定郁家华当晚18时许下班,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依法行使诉权,上诉人以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等,缺乏法律依据。况且,郁家华发生事故路段与其正常下班路线的方向完全不同,并不属于合理下班路线。上诉人将郁家华为充话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认定为合理下班路线,亦属不当。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俊英、郁亚义、郁济兰、郁祖恒、罗仕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在行政程序中对郁家华妻子李俊英及生前同事、电话卡小店老板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俊英的询问笔录,但证人贾某先后三次询问前后陈述不一,其他证人证言对郁家华不利。在此情况下,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仅采信利害关系人李俊英所作的对郁家华有利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认定郁家华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判据此确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乐清市新乐铸造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如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原判在被上诉人举证失权的情况下,采信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果正确,但原判未责令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郁生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郁生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生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