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洪臣与姚炳生、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洪臣,姚炳生,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洪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炳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县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住所地:阳信县洋湖乡洋湖村。法定代表人毛洪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廷华,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俊伟,该校职工。上诉人申洪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洪臣及委托代理人刘树亮,被上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洋湖乡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廷华、黄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8日,洋湖乡学校与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心园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姚炳生。2012年11月20日,姚炳生与申洪臣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涉案工程的室内门安装承包给申洪臣,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申洪臣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工程安装三七门二十四套,每套600元;单门五十套,每套480元。原审认为,虽然申洪臣与姚炳生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安装义务,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姚炳生欠其工程款28400元及违约金未付,其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申洪臣与姚炳生就洋湖乡中心园教学楼室内门安装工程协议的成立,但不能证明姚炳生欠其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洪臣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诚信公司、洋湖乡学校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洪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申洪臣承担。宣判后,申洪臣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炳生与诚信公司并不是承包关系,姚炳生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姚炳生所出具的协议系代表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姚炳生与诚信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也因姚炳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我作为实际施工人,诚信公司应承担向我付款的责任。原审认定诚信公司已经收到洋湖乡学校支付的工程款359万元不当。洋湖乡学校所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收据的收款人为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建筑装饰公司,不能证实洋湖乡学校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认为我方未能证实所欠安装门款的数额不当。我方提交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安装门的类型、单价及数量,原审判决也认定了我实际履行了安装义务,因此,我方已经举证证实了工程价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诚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洋湖乡学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姚炳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申洪臣陈述201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姚炳生支付了定金1万元。工程款共计38400元(600元×24套+480元×50套),扣除1万元后,尚欠工程款28400元。洋湖乡学校中心园教学楼工程于2013年3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审定值为3777480.53元。洋湖乡学校已经支付给诚信公司工程款共计359万元(3777480.53元×95%=3588606.5元),余款为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的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5年。诚信公司在收取了管理费与税后将工程款3506098元支付给姚炳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炳生经原审及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申洪臣与姚炳生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诚信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姚炳生个人属无效合同,则姚炳生与申洪臣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申洪臣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且洋湖乡学校认可由申洪臣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内门安装工程。故本院认为,申洪臣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可以确定为38400元。申洪臣自认姚炳生已经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故尚欠28400元工程款未付。因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条款,且该协议无效,故申洪臣主张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诚信公司、洋湖乡学校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申洪臣主张其与姚炳生签订协议,姚炳生系代表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诚信公司亦予以否认,故申洪臣以该理由主张诚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洪臣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诚信公司与洋湖乡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洋湖乡学校已经依据与诚信公司的约定将除质保金外的款项付清,诚信公司亦已经按照其与姚炳生之间的约定将款项付给姚炳生,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现洋湖乡学校、诚信公司均按照其各自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申洪臣主张诚信公司、洋湖乡学校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洪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姚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洪臣工程款28400元;三、驳回申洪臣对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县洋湖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姚炳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姚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真审 判 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