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与张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2641号原告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号**号楼*层底商*号。经营者刘亚玲,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彦东,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与被告张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的经营者刘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到原告处购买香烟但未支付货款,共计欠款538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该欠条载明:“张彦东欠2460元+2920元”。此后,经营者刘亚玲多次找被告索要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烟款5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亚玲系原告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的经营者,该店经营销售水果、烟草、酒水等。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香烟,共计欠货款538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该欠条载明:“张彦东欠2460元+292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烟款5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被告称其认可欠原告5380元烟款且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本院电话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与被告张彦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香烟后,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玲觉新水果店烟款五千三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彦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原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