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椴树村5社屯东头农田里,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冯某甲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赵某某对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腾某某、冯某乙等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公(九)鉴(法)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